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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活法律/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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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:
 甲父年輕時喜好花天酒地,導致入不敷出,所育子女乙、丙二人,均由配偶丁賺錢扶育。甲父於乙六歲、丙三歲時離家,與酒女戊同居,迄乙、丙長大成年,均未盡扶養義務。甲年老金盡,一身疾病無法工作,戊也因此離去,甲父因生活不能維持,要求乙、丙二人給付扶養費用,乙、丙不從,甲因而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用,乙、丙應如何處理?
研析意見:
 按「直系血親相互間,互負扶養之義務」、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: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」、「受扶養權利者,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,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。」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第一款、一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、一一一七條定有明文。原則上,甲以不能維持生活,要求子女乙、丙依法負扶養責任,於法尚非無據。
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的一定親屬之間,父母對子女的扶養請求權,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(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,父母請求子女扶養,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。
 然在以個人主義、自己責任為原則的近代民法中,徵諸社會實例,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、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,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,此時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,有違事理之衡平,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,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,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。
 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第一、二項係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:「受扶養權利者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,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助義務:一、對負扶養義務者、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。二、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。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。」。
 換言之,乙、丙得依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主張甲對乙、丙無正當理由,未盡扶養義務,向法院要求減輕其扶養義務,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,主張免除扶養之義務,法院將會依乙、丙主張之情事,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判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。(嘉義榮服處法律顧問黃曜春律師)(點閱次數:956)